2017年12月2日中午,張三同朋友李四、被害人王五在衡水市桃城區自強街某飯店吃飯后,先后到衡水市桃城區商貿城三樓某歌廳、二樓某歌廳喝酒唱歌。在二樓某歌廳結賬時,被害人王五因所帶現金不足且已爛醉如泥,遂將其工行銀行卡交給張三并告知其密碼,讓張三到銀行取款后回來結賬。
然而此時同樣喝了酒的王五,攜帶著張三的信用卡來到衡水市桃城區人民路商貿城口工行的ATM機取款時查驗該卡,發現該卡內余額較多遂生貪占之念,并私自取現10500元,將其中500元用于歌廳結賬,余款10000元據為已有,用于個人花費、揮霍。
后王五接到銀行短信提示,報警后案發。依據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并結合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的相關的證據,不難看出,張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然而,當檢察官到看守所提審犯罪嫌疑人張三時,其供述說案發時自己也已酩酊大醉,且當時并不記得王五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自己。他以為是自己的卡和密碼,所以才取出10500元錢,并將其中的500元用于歌廳結賬、余款10000元用于個人花費,所以其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那么,該案應如何定性呢?
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張三所言,中午吃飯、唱歌時張三已喝了較多的白酒,頭腦意識不清,所以誤將幫助王五取錢的卡當做自己的銀行卡,后來酒醒后方知多取了王五卡內的錢款。其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其也是基于誤以為是自己的銀行卡才予以取款、花費,張三不構成犯罪。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張三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所寫親筆供詞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吻合,能夠證明張三的犯罪事實,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提起公訴。
為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準確定罪量刑,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決定從細節入手,來客觀查證張三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首先,檢察官調取核實張三及其朋友李四、王五在飯店吃飯、去歌廳喝酒、唱歌的目的。公安機關調取張三的前科情況和釋放證明后發現,原來張三同朋友聚餐、唱歌的目的是為了慶祝張三重獲自由,而且張三是在被看守所釋放后隨即被朋友開車接走赴宴,不可能在出獄時攜帶著銀行卡;其次,為了查明張三的資金情況。偵查人員調取了張三在看守所期間接收錢款的相關材料。經調查發現,張三在看守所羈押的七個月期間,沒有人給其送過錢款及衣物等物品;最后,從張三取錢后的消費及去向情況來看,張三非法占有王五一萬元后,隨即出入高檔消費場所、肆意去揮霍,并且為了躲避王五,刻意躲到外地。通過以上相關證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之辯解不僅無法成立且違背常理。庭審中,當出席法庭的檢察官將以上證據分類向法庭出示時,自知理虧的張三隨即再次表示認罪伏法。
,經常會被人問及公訴人是干什么的這一問題?其實,公訴人就是用挑剔的眼光審查案件證據,用審慎的態度追溯事實真相,讓有罪的人得到應由的懲罰,讓無罪的人洗脫冤屈,讓枉法裁判無處遁形。本案中,本是重獲自由的張三本應更加可受法律,嚴格律己,卻不曾想酒后貪財,為了10000元的“餡餅”讓自己再次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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